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告 張義島張陳秀緞 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即張陳秀緞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張義島及張陳秀緞(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去世,由原告張義島、張陳秀緞承受訴訟)購入,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之本息(一部請求),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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