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 陳富子
楊智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被告 陳安平
陳安祿 陳錦輝
李陳美 陳阿謹
陳月李 陳美玲
楊國峯 即陳 李查某 之繼承人
楊國華 即 陳李查某 之繼承人
楊美紅 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安然 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德賢 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樹 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冠維 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姿蓉 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郎 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月卿 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春香 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富子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楊智皓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即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分割原告陳富子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55地號土地(下稱954、955土地)及原告楊智皓(與原告陳富子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70地號土地(下稱953、970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陳富子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854萬5,246元(計算式:954土地公告現值4,400元/平方公尺×面積4240.26平方公尺×陳富子權利範圍4/5+955土地公告現值8,300元/平方公尺×面積54
5.11平方公尺×陳富子權利範圍4/5=1,854萬5,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240元;楊智皓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307萬8,477元(計算式:953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面積40.02平方公尺×楊智皓權利範圍4/5+970土地公告現值4,400元/平方公尺×面積849.1平方公尺×楊智皓權利範圍4/5=307萬8,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49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