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輝係告訴人 林福松 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榮輝於民國100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返回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之2告訴人林福松住處,竟無故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林福松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林福松受有左側臉頰浮腫、右側臀部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福松告訴被告陳榮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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