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現由鈞院受理在案(即98年度訴字第124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上開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一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仍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97年度執字第24628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前述規定不合,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