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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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國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齊國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餘重2.29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9頁、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8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4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66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包(重│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非他命│2.75公克)│104年度青字1114號│││││││││││├──┼────────┼──────┼───────────┤│2│毒品吸食器│1組│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04年度紅字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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