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幸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被告杜幸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觀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3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3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21時20分許及同年4月16日17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2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277、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毒偵字第277、
27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之104年11月10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簽結在案等情,此有簽呈1份在卷可稽。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1.5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驗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3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