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英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字第147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英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英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惟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更正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3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4年1月27日),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5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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