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啟忠(已死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啟忠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民權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4年8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然被告業於104年11月2日死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2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死亡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卷第53至54頁)、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0.70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027公克,含包裝袋1只,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