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41號民事裁定,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41號民事裁定,為本件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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