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
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槍枝罪、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證人指述、卷附證物,認為犯嫌重大,又依其自陳因躲避債權人,全家人已久未住在戶籍地,亦未辦理遷址等情,本次涉犯上開之罪復重刑可期,堪認有逃亡之虞,所犯販賣槍枝罪,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聲請意旨除空言指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於98年1月16日駁回其前次具保聲請之裁定為「顯然以被告此次涉案而認定被告素行不佳,顯有不適之考量」云云外,另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有高齡老母、年幼子女,故無棄家逃亡之可能云云,要不影響本院前開就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所為認定,本件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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