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林月桂 即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選任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法院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負租稅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92,161元,然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僅餘20,006元,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名冊陳述明確;又其尚積欠稅款25,292,161元之事實,有聲請人造具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8000157697號函在卷可稽;另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資產總額,目前僅餘留抵稅額15,159元、現金4,253元、銀行存款594元,有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上開稅捐債權為優先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若經破產宣告後,則為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是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餘資產雖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根本不足清償積欠之稅款,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訴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