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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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吸食工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名悅賓館』六○五號房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夾鍊袋一包、吸食工具一支等物品。」等語。
三、警方於案發時固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對此堅稱非其所有,且查無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