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請人 徐維良 相對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田裕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勞工的工資:…徐維良君3,000元…。並於102年3月8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勞方的工資:徐維良君3,000元。並於102年3月8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資遣費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5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存摺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