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隆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隆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隆凱於民國101年6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當時年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楊隆凱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7月22日,帶同甲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二段346巷25弄10號13樓之住處,經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自101年7月底起至101年8月29日止,以每星期約2次之
頻率,分別在其上開臺中住處、高雄市火車站前某飯店或甲女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等地,經甲女同意後,均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次數共達8次。
㈢101年8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甲女上開住處,經甲女
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㈣嗣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巡視甲女之房間時發覺楊隆凱與甲女均裸身相擁而眠,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甲女、乙女,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另案發地點即甲女住處亦予以遮掩。
二、本件被告楊隆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隆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及健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等情,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詳彌封卷),故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10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多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顯未慮及其上開行為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行為時係年約23歲之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顯見2人並非毫無感情基礎,復於偵查時已與甲女、乙女均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元之和解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女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其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