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振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振隆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振隆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施振隆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共危險罪,係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分別犯竊盜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8月28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101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編號1│├─┼───┼─────┼─────┼─────┼─────┼─────┼─────┤、2、3,││1│竊盜│罰金新臺幣│100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本院101年│101年8月│曾經定其應││││貳仟元,如│11日│度簡字第18│25日│度簡字第18│28日│執行罰金新││││易服勞役,││75號││75號││臺幣伍仟元││││以新臺幣壹││││││,如易服勞││││仟元折算壹││││││役,以新臺││││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100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本院101年│101年8月│││││貳仟元,如│31日│度簡字第18│25日│度簡字第18│28日│││││易服勞役,││75號││7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罰金新臺幣│100年9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本院101年│101年8月│││││貳仟元,如│26日│度簡字第18│25日│度簡字第18│28日│││││易服勞役,││75號││7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違背安│罰金新臺幣│100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全駕駛│伍萬伍仟元│10日│度交簡字第│1日│度交簡字第│22日││││致交通│,如易服勞││1621號││1621號│││││危險罪│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