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 劉以琳
劉以心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珮瑩 被告 鄭秀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相關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並應限於其所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鄭秀
紅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其被害人係劉珮瑩,並不包括原告劉以琳、劉以心在內,且經本院於10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案件審理調查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從而,自難認為原告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被害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指前揭損害,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起訴。
㈡原告本件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