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 林茂雄 相對人周四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四顧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四顧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為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經鈞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即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反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22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954號、99年存字第2597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828號卷宗審核,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主張欲保全對聲請人之900萬元請求權,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前後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聲明顯非同一,自難認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是否未因撤銷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填補其損害即有未明,按諸上開判解,尚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