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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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徐純瑩 相對人 陳宏銘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3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即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85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83元【計算式:15,850元×1/3=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聲 字第 313 號裁定(110.10.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事聲 字第 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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