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唯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唯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職務報告」,補充為「巡佐 陳吉富 110年3月30日於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被告黃唯綸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綸與友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124巷內,因現場違規停車及聚集人數眾多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吉富到場勸離,黃唯綸明知陳吉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吉富,以此方式侮辱陳吉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唯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各1份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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