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志龍 被告即受刑人 林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龍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被告即受刑人林志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宗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志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字第76號),因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林志宗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林志龍於107年3月23日以現金繳納為被告具保,有具保人提出之本院107年3月23日107年刑保字第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嗣該案經本院審理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並就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審理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案再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各審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108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即該案嗣與被告所犯之他案確定罪刑,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而基於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件被告所犯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詳如上述,自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因認具保原因已消滅,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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