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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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0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精誠路口,因「未懸掛車牌行駛(牌號已註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舉發。案內車輛前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已於98年4月29日遭本所裁處逕行註銷牌照,原舉發單位將違規單(移送聯)移送本所後,本所按舉發違規事實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登錄違規紀錄管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不服舉發意見,本所遂於98年1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QO-6985號之自小客車,因先生長久出國,自己也鮮少使用,於98年7月12日駕駛外出購物,為第二分局立仁派出所員警舉發車牌已註銷,並拆走車牌,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0日16時37分,欲前往監理所途中,行經臺中市○○路、精誠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舉發未懸掛車牌行駛,而將車輛吊至拖吊場(受處分人真的不知道沒懸掛車牌不能上路,因掛心已被開2張罰單,所以心急趕往監理所辦理)於98年7月23日前往稅務課及裁罰課,將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之所有欠費列印出來,並於當日全數繳清所有欠費及罰鍰約7萬元,才得以換領新牌。爾後有收到3至4次燃料費繳納單及裁決所通知單,我有打過4次電話與監理所人員確認,都告訴我已繳完無須理會,因經由監理站人員告知全數罰鍰及稅費繳清,已領新牌,無須理會之誤導而致延誤繳款。受處分人坦承有疏忽之處,純屬無心之過,請求能依原始之5,400元罰鍰為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0,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並於98年7月12日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扣繳該OQ-6985號牌,又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0日16時37分許駕駛已註銷汽車牌照(牌照並經扣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節,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對其於上揭時、地無號牌之駕駛行為顯確有認識,難謂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而汽車行駛本需懸掛合法核發之牌照,此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法律復有前揭強制規定,要難以不知法律解免其責。又受處分人辯稱因監理站人員告知全數罰鍰已繳清導致其延誤繳款云云,然受處分人就其所為繳款之項目,本應仔細核對,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裁罰基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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