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祈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祈宏為新北市○○區○○路二段460號檳榔攤之店長,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看顧檳榔攤時,因 鄒宜 娗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檳榔攤前方繪有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遂出面干涉,雙方言語不合,陳祈宏竟有下列行為:
㈠陳祈宏先對 鄒宜娗 表達該處不得停車之意,鄒宜娗回稱陳祈
宏無權干涉,彼此言語爭執過程中,陳祈宏即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經過均可共見共聞之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死大陸仔(閩南語)」等歧視之言詞,公然辱罵鄒宜娗,足以貶損鄒宜娗之社會評價。
㈡陳祈宏又因不滿鄒宜娗所稱無權干涉一事,即在鄒宜娗有意
駕車離去現場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35秒,鄒宜娗發動自小客車略往前行欲駛離之際,陳祈宏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緊鄰自小客車之車側行進,以此脅迫方法,致使鄒宜娗為避免二車發生碰撞不得已而停車,無法駛離,陳祈宏又向鄒宜娗恫稱:若將自小客車開出將被撞死等語,旋將機車退至自小客車左後方,戴上安全帽,保持引擎發動,展現出不惜發生事故之態勢,復於上午11時37分09秒,將機車騎至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放,以阻撓自小客車駛離之正常動線,持續脅迫妨害鄒宜娗自由駕車離去現場,迄至11時
37分35許,陳祈宏始離開機車步行至週遭處理自己事務。㈢陳祈宏於當日上午11時43分許,見警員 陳玄 攔檢其他機車,
適巧停留事發現場,陳祈宏即向警員表示鄒宜娗違規停車之情事,鄒宜娗見狀亦向警員訴說遭到辱罵之情事,三人對話過程中,陳祈宏又心生不滿,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場合公然以閩南話「臭屄」、「哭爸」等鄙視之言詞,接續辱罵鄒宜娗,足以貶損鄒宜娗之社會評價。嗣經警將陳祈宏、鄒宜娗帶回給警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宜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鄒宜娗於審判中既經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㈡警員陳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書面陳述,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而該職務報告為證人陳玄基於自身見聞所為記載,因其對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可客觀敘述,作為證據充足本案事實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祈宏矢口否認公然侮辱、強制等犯行,辯稱:事發當日,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係禁止停車之路段,當時其係基於於善意號言相勸,詎遭告訴人辱罵,因為生氣才罵回去,係一時抓狂所致,並非有意侮辱告訴人,亦無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之情形,只是在邊停在告訴人車子旁邊一齊等警察,同時勸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係因告訴人挑釁要其罵人,才會以戲謔語氣說出「臭屄」、「哭爸」等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或強制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二段460號檳榔攤之店長,其於
10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看顧檳榔攤時,因告訴人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檳榔攤前方之紅線路段,遂出面干涉,二人言語不合,即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路旁,相互發生爭執,稍後警員陳玄攔檢其他機車時,途經該處,乃出面處理上開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38頁),另有陳玄於100年10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16頁),復經現場監視設備拍攝相關影像,而由檢察官及原院勘驗監視設備翻拍光碟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28頁、第39頁)。因此,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經警員陳玄出面處理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爭執過程中,被告曾以「破麻、死大陸
仔(閩南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具結後指證綦詳(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上開言詞(偵查卷第6頁)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以「死大陸仔」辱罵告訴人等語,若合符節(偵查卷第41頁、本院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佐以陳玄到場處理上開爭執時,曾經進行錄音,告訴人當時向陳玄訴說遭到辱罵時,被告立即聲稱「應該、應該」;「妳被人臭罵正常」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28頁),顯然被告於陳玄到場處理時,亦不否認於事實欄㈠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遭被告辱罵乙節,尚非虛誣,可以信實。
㈢被告有事實欄㈡所載強制行為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於原審結
證稱:被告曾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車前,又緊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側前後移動,其間忽前忽後,使得告訴人所駕之車輛無法駛離去,其間並恫嚇告訴人如將車輛駛離將被撞死等語(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38頁至第39頁)。而經原審勘驗現場道路監視設備拍攝相關影像錄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為現場監視器持續錄影之影像紀錄,並無聲音,畫面尚可辨識,錄得之影像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35秒,告訴人車
輛出現在畫面上,並靠右停放在事發地點檳榔店外之紅線位置。
⑵11時31分15秒,告訴人下車後站立汽車左側,被告站立汽車右側,二人相互對話,對話持續至11時32分25秒。
⑶11時32分35秒,被告發動檳榔店前之機車,騎到告訴人
汽車左後方,在該處與告訴人對話⑷11時33分35秒,告訴人上車發動車輛往前開1、2公尺,
被告即騎車由自小客車左側緊鄰駕駛座旁騎乘前進,二人在自小客車內外對話,至11時34分45秒,被告又將機車後退至自小客車左後方,二人分別坐在自己車上。
⑸11時37分09秒,被告騎車至自小客車左前方,並將機車
停放該處,依其相關位置,自小客車不易往左變換車道前行進入道路,僅能後退再進入道路,被告並與告訴人對話。
⑹11時37分35秒,被告繼續將機車停放該處,自己離開至
後方巷弄與人對話,並曾販賣檳榔與路過自小貨車,且於11時38分35秒,另有穿白色上衣撐傘男子至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告訴人對話,該男子也至車後與被告對話。
另於11時38分許本日到庭證人 陳福文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亦出現在畫面當中。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第39頁)。
觀諸上開影像可知被告所為,使得告訴人如逕自駕車駛出,勢必無法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被迫必需停車,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已甚明灼,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騎乘機車阻擋於其車前,復緊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側前後移動,其間忽前忽後,致其所駕之車輛無法駛離去,其間並恫嚇如將車輛駛離將被撞死等語,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確實在防止告訴人離去等語(偵查卷第7頁),足見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攔阻及以恫嚇之言詞脅迫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行為,至可認定。所辯:伊僅係停在告訴人車旁與告訴人交談一同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未阻擾告訴人離去云云,殊無足採。至檢察官於論告時固以:被告於11時37分35秒雖然人已離開機車,但機車仍停放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其強制之狀態仍然存在等語。然而,依勘驗筆錄⑸⑹所載之情況可知,單單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如被告未騎乘其上隨告訴人行車動向伺機移動,對於告訴人而言,只須倒車即可順利駛離,雖略有不便,終究不可謂已達足以脅迫妨害被告自由離去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43分許,見陳玄攔檢其他機車,適巧停
留事發現場,被告即向陳玄表示告訴人違規停車情事,告訴人見狀亦向警員訴說遭到辱罵情事,三人對話過程中,被告又在該處接續以閩南話說出「臭屄」、「哭爸」等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原審卷第39頁),又有陳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復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警員陳玄當場採證之錄音光碟無誤,有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2頁、原審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當時為告訴人挑釁要其罵人,才會以戲謔語氣有上述言詞云云。經查,告訴人當時固然有「你再罵啊」等話語,有同前事證可查,但依當時情狀,告訴人之話語,顯為爭執過程中氣憤之詞,自非承諾、容許或要求被告侮辱之意,被告當不得據此有違法行為,且告訴人說「你再罵啊」之後,被告並非一次立即同時回以「臭屄」、「哭爸」等言詞,而為爭執過程中陸續說出,足見被告仍係出於自己侮辱之故意而有侮辱之言語。被告上述辯解,核屬事後推託之詞,不能採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陳玄到場後,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臭屄」、「哭爸」等詞接續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市○○路2段460號前,先以「破麻、死大陸仔」等詞侮辱告訴人,繼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權利,再另以「臭屄」、「哭爸」等詞侮辱告訴人等情,均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辯各節,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破麻、死大陸仔」、「臭屄」、「哭爸」等詞,依被告辱罵當時情狀,均非單純不禮貌之用語,而皆蘊含鄙夷、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破麻」、「臭屄」等詞,更為男性主導之性別權力關係下,對女性所展現嚴重歧視之粗暴言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又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核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先後以「破麻」、「死大陸仔」於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先後以「臭屄」、「哭爸」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核屬各該次公然侮辱行為之接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實施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出言恫嚇告訴人開出車輛將被撞死等語,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原審詳加調查後,以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因告訴人違規停車,彼此言語不合,進而衍生後續犯行,被告犯罪之時間狀態尚非長久,且依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非全無可歸責之處,認檢察官對被告公然侮辱二罪各求處拘役30日、強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略資寬減之餘地,復考量被告使用充滿歧視之惡毒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及公眾秩序,顯有相當侵害,而被告事後並未嘗試修補所生損害,另以種種不實辯解指責告訴人不是,態度欠佳等情,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2罪,各量處拘役20日;所犯強制罪,量處拘役30日,並依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實施強制犯行時,雖曾經使用其所有DZM-058號輕型機車,惟考量機車正當之用途與日常遷徙活動之密切相關,係在被告偶然衝動下淪為犯罪工具,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因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從輕,被告上訴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