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典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5、2521、32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8568號、第8569號、第857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典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王典宏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和欣客運站前,將其所有之 萬泰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 陳建元 、 葉川銘 、 錢怡雅 、 陳美玲 、 楊為凱 、 劉健偉 、 劉怡孺 、 田裕豪 謊稱其等先前網路或電視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繳納款項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陳建元等八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存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典宏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建元等八人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典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開立之上開萬泰銀行與北投郵局之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被害人陳建元、葉川銘、錢怡雅、陳美玲、楊為凱、劉健偉、劉怡孺、田裕豪等人遭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並匯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小鋼珠遊戲場兌換錢幣人員,聯絡時,對方說當至店內消費之客人贏得小鋼珠後會到櫃檯拿取一個牌子,客人再以該牌子跟我兌換現金,公司會事先將客人欲兌換的金錢先匯入我帳號,再由我領出供客人兌換,所以必需測試我帳戶是否能夠使用,我才會交付萬泰銀行與北投郵局之帳戶給公司做測試之用,我不知道交付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犯罪之用云云。惟:
(一)經查,被害人陳建元、葉川銘、錢怡雅、陳美玲、楊為凱、劉健偉、劉怡孺、田裕豪等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由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上開被告所有萬泰銀行與北投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建元、葉川銘、錢怡雅、陳美玲、楊為凱、劉健偉、劉怡孺、田裕豪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北營字第0991805948號函暨檢附之王典宏郵局資料及資金流向資料、被害人葉川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一份、被害人葉川銘之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典宏之開戶資料及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 楊為凱之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周梨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一份、被害人楊為凱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害人陳建元之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害人陳建元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被害人錢怡雅之安泰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明細查詢一份、被害人陳美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害人田裕豪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函、萬泰銀行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臺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11月9日北營字第1001802668號函暨檢附之王典宏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泰存匯字第100013051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0年1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王典宏開戶資料及交易存款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健偉)、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萬泰銀行100年3月2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陳建元、葉川銘、錢怡雅、陳美玲、楊為凱、劉健偉、劉怡孺、田裕豪等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情。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然其與對方僅經電話聯繫後即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卻不知其工作地點及交付對象之年籍資料,已顯與常情有違;且倘若被告所求職之工作,需由公司匯入資金使用其所有之帳戶,被告亦僅需交付帳戶之帳號即可,縱另有測試帳號之需求,亦僅需雙方當場以提款機測試即可,斷無同時將系爭二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之必要。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應徵這份工作前既有便當店員工、快遞送貨員、橡膠工廠員工、水餃店員工等其他工作經驗,從未曾交付自己的帳戶與應徵者、應徵工作時也從未有此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8頁反面),以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有一定應徵工作之經驗,其在交付自己的帳戶前自當謹慎為之;而被告亦表示其交付帳戶時,對方是開計程車的(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益臻 被告應有相當合理懷疑其交付之帳戶並非用以應徵工作所用,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於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稱:其因應徵工作而將存摺資料交予對方,嗣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用,已向對方佯稱尚有存摺可以提供,並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家樂福賣場前見面。員警 陳賢昌 及 鄧樂峰 ,即於同日上午會同被告在高雄市前鎮區家樂福賣場前,查得欲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之 黃煜峻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4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09249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陳賢昌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固可認被告事後卻有舉報揪出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該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而被告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詳如前述。縱被告事後確有舉報因而緝獲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惟此乃係其事後悔悟或發現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欲釐清責任(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之事後行為,要無影響被告事前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建元、葉川銘、錢怡雅、陳美玲、楊為凱、劉健偉、劉怡孺、田裕豪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陳建元、葉川銘、錢怡雅、陳美玲、楊為凱、劉健偉、劉怡孺、田裕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措僅有一次,交付之帳戶則有二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5之第二筆,其萬泰銀行之帳戶被利用之次數較多,且該筆被詐騙之金額較高)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審未為詳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罪後避重就輕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當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於犯罪後主動舉報並協助警方緝獲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屬實,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8568號、第8569號、第857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97號案件),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既對本案起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陳建元│於99年11月30日某時│於99年11月30日下│匯款1萬5,2││││許,接獲電話稱其之│午7時9分許,在桃│58元至被告││││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園縣桃園市○○路│交付之北投││││定有誤,須重新操作│附近之永豐商業銀│郵局帳戶內││││提款機云云,致其陷│行某分行內,以提│。││││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機匯款。│││││匯款。├────────┼─────┤││││於99年11月30日下│匯入1萬4,7│││││午7時59分許,在│42元至被告│││││桃園縣桃園市介壽│交付之北投│││││路2段135號彰化銀│郵局帳戶內│││││行某分行內,以提│。│││││款機匯款。││├──┼───┼─────────┼────────┼─────┤│二│葉川銘│於99年11月30日下午│於99年11月30日下│匯款8,976││││5時30分許,接獲電│午9時40分許,在│元至被告交││││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臺北市士林區文林│付之北投郵││││,因操作提款機有誤│路100號附近,以│局帳戶內││││,設定為分期繳款,│臺北銀行提款機匯│││││須重新操作提款機以│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三│錢怡雅│於99年11月30日下午│於99年11月30日下│匯款2萬0,8││││6時27分許,接獲電│午8時20分許,在│35元至被告││││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臺北市大安區和平│交付之北投││││,因管理員誤設為分│東路一段169號3樓│郵局帳戶內││││期付款,須操作提款│之1住所,以網路│。││││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櫃員機轉帳匯款。│││││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四│陳美玲│於99年12月2日下午5│於99年12月2日下│匯款2萬9,9││││時20分許,接獲電話│午6時35分許,在│80元至被告││││稱其之前電視購物,│臺中市○區○○路│交付之萬泰││││分期付款之金額有誤│一段236號某郵局│銀行帳戶內││││,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內,以提款機匯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五│楊為凱│於99年12月2日下午│於99年12月2日下│匯款2萬9,9││││7時許,接獲電話稱│午9時19分許,在│89元至被告││││其之前網路購物,因│臺中縣(現改制為│交付之萬泰││││操作提款機有誤,致│臺中市)郵局內,│銀行帳戶內││││分期扣款,須重新操│以提款機匯款。│。││││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於99年12月2日下│存入5萬元│││││午10時55分許,在│至被告交付│││││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之萬泰銀行│││││路附近之臺新銀行│帳戶內。│││││內,以提款機存款││││││。││├──┼───┼─────────┼────────┼─────┤│六│劉健偉│於99年12月2日下午│於99年12月2日下│匯款2萬5,││││7時30分許,接獲電│午9時22分許,在│000元至被││││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桃園中壢市中央東│告交付之萬││││,分期付款之金額有│路13之1號設置之│泰銀行帳戶││││誤,須操作提款機解│萬泰銀行提款機,│內。││││除設定云云,致其陷│以提款機匯款。│││││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99年12月2日下│匯款1萬7,0│││││午9時27分許,在│00元至被告│││││桃園縣中壢市中央│交付之萬泰│││││東路13之1號設置│銀行帳戶內│││││之萬泰銀行提款機│。│││││,以該提款機匯款││││││。││├──┼───┼─────────┼────────┼─────┤│七│劉怡孺│於99年12月2日下午│於99年12月2日下│匯款2萬7,││││8時許,接獲電話稱│午9時57分許,在│000元至被││││其之前網路購物,分│高雄市○○○路萬│告交付之萬││││期付款之金額有誤,│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泰銀行帳戶││││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以提款機匯款。│內。││││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八│田裕豪│於99年12月2日下午9│於99年12月2日下│匯款2萬元││││時40分許,接獲電話│午10時15分許,在│至被告交付││││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桃園縣八德市介壽│之萬泰銀行││││因扣款有誤,每月均│路某郵局,以提款│帳戶內。││││會期其帳戶扣款,共│機匯款。│││││12期,須操作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