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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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巧宜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以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 郭志昌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詎 郭世昌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9年4月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
bid.yahoo.com)以其申請之「baby_baby687」帳號,下標佯向賣家 葉秋萍 下標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取得葉秋萍收款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復於99年4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
n.com.tw)以 陳文彥 (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gogogril_boy」帳號使用,並於99年4月13日以 吳智遠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99年4月14日以「gogogril_boy」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WIIFIT全新未使用」、「白色黑色右手把手各1支」、「充電器可以充把手」及「市價絕對2500起跳」等虛偽不實之拍賣訊息,欲藉此來詐騙網路上之買家,並提供以吳智遠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嗣 莊亞樵 於99年4月14日23時51分上網見到該拍賣資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含運費)售與莊亞樵上開WIIFIT遊戲機,莊亞樵遂依指示,於99年4月17日12時50分,以自動櫃員機將2,100元匯至葉秋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隨後郭志昌便於同日以簡訊通知葉秋萍,表示其已不願購買該筆記型電腦,要求葉秋萍須將其先前為購買筆記型電腦所匯出之2,100元,匯回其向林巧宜所借用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葉秋萍乃於99年4月19日依郭志昌之指示匯款2,100元至林巧宜前揭郵局帳戶內,林巧宜復依郭志昌之指示,於99年4月20日領出2,000元交予郭志昌,嗣因莊亞樵遲未收到前揭得標之WIIFIT遊戲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關於上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巧宜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亞樵於警詢、證人郭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郭志昌,提供予郭志昌供匯款之用,並於99年4月20日自該帳戶領出2,000元交予郭志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大約是98、
99年間經由網路聊天認識郭志昌,雙方認識距今已有2年多,伊與郭志昌的交情不錯,當時還蠻常聯絡,而且會一起外出,也有去過郭志昌的家裡,跟郭志昌的媽媽有接觸,99年4月間郭志昌表示他急著要用錢,有跟他姐姐借錢,郭志昌說他的姊姊不在宜蘭,叫伊提供帳號給他,郭志昌表示要讓他姊姊匯款用,並沒有叫伊要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他,伊只有借給郭志昌1次,郭志昌跟伊說當天他姐姐就會把錢匯進來,叫伊去看有多少錢,第1次伊去看只有10,000元,郭志昌就說他姐姐先匯10,000元,這兩天還會再匯款進來,後來隔天又叫伊去看有無匯款進來,結果總共匯了15,000元進來,領錢時是郭志昌與伊一起去領的,伊記得伊的帳戶裡面本來只有剩下幾百元,所以匯進來伊帳戶的錢,除了扣除郭志昌之前跟伊借的3,000元之外,伊都是領給郭志昌,99年
4月20日匯到伊帳戶的2,100元,郭志昌說100元提款機不好領,所以叫伊1次領2,000元就好,伊記得伊當時有問郭志昌,為何不匯入他自己的帳戶,或是用他家人的,當時郭志昌只說他的帳戶不能用後就不讓伊繼續問下去,伊不清楚為何郭志昌的帳戶不能使用,伊當時並沒有懷疑郭志昌的帳戶是因為做詐騙被凍結,而伊是案發後才知道,伊是因為信任郭志昌才借帳戶給他,伊只是幫助朋友,並不是要幫助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上揭郭志昌利用被告林巧宜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供詐騙他人時,而供匯款之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上揭遭郭志昌詐騙之證人莊亞樵、葉秋萍於警詢,暨證人郭志昌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588
7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6頁、100年度偵字第277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金融服務99年7月14日北富銀大同字第0991000016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7月14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346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7月14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345號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露安法字第
04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儲字第0990085557號函、IP位置資料查詢、拍賣網頁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4日法大字第10014116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6頁、100年度偵字第277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15887號卷第10頁、第19頁),而郭志昌並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之帳
號告知予郭志昌之經過,業據證人郭志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述:伊確實有借用被告之帳戶,伊跟被告說伊現在欠錢,所以只要帳號就可以,伊有叫被告看看有沒有錢匯進去,後來被告有幫伊領了12,000元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係好朋友關係,常常出去吃飯,伊自己的帳戶因為之前詐騙已經被凍結了,當時沒有朋友可以再借帳戶了,只剩下被告可以借伊帳號,伊跟被告說伊現在欠錢,伊的姐姐會借錢給伊,請被告先將帳號給伊,伊會叫伊姐姐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內,到時候伊姐姐錢匯進去以後,再請被告幫伊領出來,被告並沒有把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印象中有跟被告講說伊的帳戶已經凍結了,被告有追問伊凍結的原因,但是伊是搪塞過去,不讓被告繼續追問下去,被告就把帳號借給伊,伊現在已經忘記用什麼理由搪塞,因為伊有好幾個朋友都是這樣被伊騙來使用的,伊只有這1次跟被告借帳號使用,被告當時並不知道伊是在做網路詐騙,印象中伊只有跟被告借過1次帳號,領錢的時候都是被告跟伊一起去便利商店的自動交易櫃員提款機領錢的,被告將錢領出來後,再將錢交給伊,伊記得總共叫被告領了1萬多元,伊之前有跟被告借了3,000元,詐騙的錢進來後,伊就還了3,000元給被告,剩下的錢就叫被告領給伊,葉秋萍匯款之後,葉秋萍有告訴伊已經匯了2,100元到伊指定的帳戶內,伊就告訴被告,叫被告去領,伊跟被告說100元太麻煩了不好領,直接領2,000元出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核與被告所辯郭志昌何以向其借用郵局帳戶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儲字第0990085557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郭志昌係熟識之友人關係,於證人郭志昌表示亟需用錢,惟其無帳戶可供其姊姊匯錢進來之情況下,而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基於朋友之情而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之帳號告知予證人郭志昌,以使證人郭志昌得以接收匯款,於99年4月17日至99年4月20日間,經由證人郭志昌之指示,被告將匯入之3筆金錢悉數領出,扣除證人郭志昌前所積欠之債務後,交付予證人郭志昌,於過程中,被告均未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證人郭志昌,顯見被告仍知控管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一般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而隨意供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迥異;又審諸證人郭志昌借用帳號之時間短暫,匯入之款項亦僅有
3筆,與證人郭志昌商借匯款帳號所編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無從認識到證人郭志昌此舉係為接收詐欺所得。而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知證人郭志昌之銀行帳戶係因為詐騙行為而遭凍結,至證人郭志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始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證人郭志昌復證稱被告並不知伊帳戶遭凍結之原因,伊也沒有告訴被告說伊要詐騙,沒有人會笨到跟對方說借帳戶是要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知道銀行帳戶被凍結有可能是因犯罪行為,例如賣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然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證人郭志昌匯款之用,該帳戶仍在被告控管之下,被告並未提供其所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使他人可以任意支配使用該帳戶,自與一般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而隨意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節迥異;且查被告若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郭志昌向其商借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證人郭志昌向不特定人詐騙時供該受詐騙者匯款之用,而被告竟仍執意提供,則被告當無向證人郭志昌詢問何以借用其帳戶之理,是被告縱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帳號告知證人郭志昌,以使證人郭志昌得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證人郭志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帳號予郭志昌使用時,對於郭志昌之詐欺犯行確有認知或可得認知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證人郭志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上揭證人郭志昌所述曾告知被告其帳戶遭凍結之事,而被告亦供稱知道銀行帳戶被凍結有可能是因犯罪行為,例如賣帳戶等語,且被告與證人郭志昌亦非屬熟識之朋友,而認被告於出借帳戶時當知悉有可能遭證人郭志昌詐騙他人之用,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控管之郵局帳戶供證人郭志昌匯款之用,此與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使他人可以任意支配使用該帳戶不同,自與一般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而隨意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節迥異;已詳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證人郭志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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