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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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德 (已歿)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德前先後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共2次,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獄服刑而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惕勵,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後因行車不穩,於同日上午1時52分許,在歸仁區大光街46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明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27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112年6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琴媛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