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報之名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第2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1、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及93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93年8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⒊、詎被告至95年6月8日止,尚有512,030元未按期清償(含
信用卡消費款166,749元、元及代償款345,281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