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竊盜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搶奪、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竊盜等案件,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應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