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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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7月
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60萬元,約定自86年7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5%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分別自94年11月23日、95年1月23日起未繳
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共2,402,87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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