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丑○○
辛○○乙○○丁○○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己○○戊○○ 徐曼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曼玲 於民國8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訴外人徐曼玲於89年3月29日死亡,由其父母 徐賢敦 及丑○○繼承債務,嗣於9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借據第5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徐賢敦於93年11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辛○○、 徐建中徐建國徐建宏 、甲○○、己○○、戊○○、庚○○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辛○○、徐建宏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且願與原告和解云云。
三、被告丑○○、徐建中、徐建國、甲○○、己○○、戊○○、庚○○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而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之父徐賢敦於訴外人徐曼玲過世的4年半期間,繼承徐曼玲的債務,一直以訴外人徐曼玲之名義按月還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卻從未告知徐賢敦關於訴外人徐曼玲另有勞工貸款債務未清償之情事,被告等願意清償所有借款等語,並聲明:
1、請原告提供所有借款餘額資料。
2、被告等不應負擔違約金。
3、請原告同意被告就所有借款餘額在原訂借款合約期限內按正常貸款另訂還款方式。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1件、本院94年12月22日北院錦家94科繼字580第0000000000號函1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等雖抗辯渠等無庸負擔違約金云云,然被告等對於渠等並未依約還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如前所述,且渠等為訴外人徐賢敦之繼承人,本有自行查明渠等所繼承債務並予還款之義務,是被告等之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928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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