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蕭博仁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承辦警員 郭東融 、 鄭育凱 等人,因接獲報案稱有民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衝突而至現場處理,聲請人蕭博仁明知警員郭東融、鄭育凱等人係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察,涉嫌當場對警員郭東融、鄭育凱等人辱稱「幹你娘」等語,故警員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警員郭東融到庭陳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員郭東融及鄭育凱等人之職務報告、警察密錄器之錄音節錄譯文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說「幹你娘」這3個字,且不只1次等語,有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
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否認涉犯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是在發洩情緒而已等語,惟警員郭東融及鄭育凱等人既係在現場執行公務之警察,且被告既然有在上開警員面前口出「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語,是本件承辦警員因認聲請人係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而將聲請人依現行犯予以逮捕,核其逮捕程序於法無違。至於聲請人之前揭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此乃實體法上聲請人應否論罪科刑之問題,核與本件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無涉,即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
㈢、聲請人復爭執警員在逮捕過程中使用強制力,有執法過當、致聲請人受傷等情,惟此與聲請人是否係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一節無涉,聲請人既有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稱「幹你娘」等語,聲請人確係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具有犯罪嫌疑,本件承辦警員認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之程序為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