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紅蜻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5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甚明。而起訴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出訴狀,核其未依前項法律規定提出記載被告、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係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而附本院卷之送達證書上蓋有台北新廈信件專用專,並簽有 陳信介 之姓名,足認該裁定係由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該裁定94年2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應記載之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第一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第一庭法官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