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為年利率18.25%,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並改依年利率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12月23日還款,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39,115元、待收利息49元、自97年11月18日
起至97年12月23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2,435元,
及給付遲延後依上開本金債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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