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4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833
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