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許瓈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孟霖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抗告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原裁定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命抗告人補繳鉅額裁判費,將全部土地利益視為抗告人所有利益,應有違誤;且地上建物之價值,依法院執行處之拍賣底價,僅336,000元,市政府亦通知該建物屬違章建物,應予拆除,可見建物之交易價值不高,原審核定裁判費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自執行處拍賣買受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侵害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拆除地上物之價額不予併計,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600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計為56.78平方公尺,其就該部分起訴利益為3,838,328元(67,60056.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47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9,54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為請求,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5分之1,應以此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