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林工喜 (即 林沈荔 之繼承人)
林樹炎 (即即林沈荔之繼承人) 林晏如 (即林沈荔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子欽 (即林沈荔之繼承人)相對人 沈讚添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53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0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處分書、臺
南市○○區○○路○○○號房屋課稅資料、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林沈荔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聯等為證。
㈡抗告人等雖未能證明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沈讚添
揚言將財產贈與子女乙事,惟相對人經抗告人等催告未為給付,顯已有拒絕給付之外觀,再相對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已高齡81歲,除坐落臺南市○○區○○號127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已查無其他積極之財產,可供日後強制執行,更難期待日後從工作中扣除薪資。
㈢前共有人孫 趙瑛 繼受持分土地後,抗告人林工喜雖於103年5
月26日因債權讓與取得新台幣(下同)22,713元債權,惟共有人 孫趙瑛 早已於99年10月21日以買賣法律關係移轉共有不動產持分40分之1,致使抗告人至今僅能持有該債權憑證;依此情形,如相對人縱然未贈與系爭不動產,而係以買賣法律關係移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他人,則該所得若藏匿將難覓,是否不能認為抗告人等已釋明相對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可能而難以執行,亦即應認已些許釋明假扣押原因,即非無再探究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㈣為此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義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需合於該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及足當之。
㈡若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者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㈢本件抗告人除請求就340,200元之範圍內准予對相對人財產
為假扣押裁定外,另共有人 鄭鴻銘鄭鴻章鄭翠華 及鄭淑華等人為 鄭沈碖 (即另一共有人)之繼承人,經抗告人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鄭鴻銘等4人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事,並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依法讓與予抗告人林工喜;再者,共有人 沈蔭 亦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抗告人;準此,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已高達684,000元(即340,200+170,100+170,100=684,000),顯然相對人已增加負擔。
㈣另原法法院91年度家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書(第2頁)記載:
「被告沈讚添已據實陳述伊沒有錢,每個月只能支付500元。」等語,亦即相對人早於91年間已無任何資力可支付85,081元,縱勉強支付亦僅能每個月支付500元。嗣後經法官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調閱相關卷證,赫然發現尋遍相對人之所有金融機構,亦僅有3,831元(參該判決書第4頁以下)。退萬步言之,縱相對人另有上揭共有持分,惟是否得兌現並即時完全清償債權,不無疑義,且相對人年事已高,更存在有求償無門之不確定風險?㈤惟原裁定卻未慮及前揭說明,逕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
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並更為審理後,另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易言之,上開所述之脫產或逃匿之情形僅係說明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例示,並非一定以該等相同情節存在為必要,然債權人仍應釋明有何其他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至為明確。故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156號裁定參照)。另按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等就其主張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40,200元之範圍
內,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等事由,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臺南市○○區○○路○○○號房屋課稅資料、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林沈荔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02至19頁);然經本院核閱其上所載,究之亦僅能認為係請求原因(即兩造間具有租金及債權讓與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釋明,尚無法遽以前揭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等文書,遽認係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至抗告人等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泛稱:相對人經其多次
催告均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曾揚言擬將財產贈與子女,則其之租金及其他債權請求將落空;又共有人鄭沈碖之繼承人及另一共有人沈蔭,已將渠等分別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抗告人,顯然相對人已增加負擔;另相對人早於91年間已無任何資力,且相對人年事已高,更存在有求償無門之不確定風險等語。惟按:
⑴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或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
態,此僅能釋明債權人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尚不能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質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
⑵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年事已高,查無其他財產,更難期待
日後有薪資可得執行等語;惟此仍非屬相對人現有何脫產行為或對財產有為如何不利處分,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究此尚難採為係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⑶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意旨
,其雖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然其亦說明債權人仍應對假扣押原因存在一事提出陳述及相關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始認有為釋明;且本件抗告人等均未提及相對人有對系爭不動產為不利益處分或脫產等之行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尚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指之事實(即該事件之債務人於兩造民事糾紛之訴訟繫屬中,將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亦即有處分標的之事實行為存在,故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有異,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易言之,仍無法依此認定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⑷至抗告人所指與第三人孫趙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本件
為准、駁與否之認定無涉,尚難執此據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共有人鄭沈碖之繼承人及另一共有人沈蔭固有將渠等分別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抗告人,致相對人之債務負擔增加,惟究之亦僅能認為係就請求原因之釋明;且無法以此遽認抗告人已補其釋明之不足。
㈢此外,抗告人迄未能提出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及故意增加負債等法院得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亦未能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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