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相對人 劉誠宏 即 劉明偉
翁一欣 即 翁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012號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同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相對人登記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戶籍地,然因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系爭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然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即遷入上揭戶籍地迄今,且兩造間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刑事糾紛,桃園地檢署依刑事告訴狀所載之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均有出庭,並於103年3月5日下午3點45分在桃園地檢署供述時,稱其居住所即為其戶籍地址;又相對人劉誠宏於101年度尚有來自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足見相對人確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戶籍地無訛。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20日,實際前往相對人所稱之居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處訪查,亦未有相對人居住於該地之事實。據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原法院復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自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可佐。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應視該送達處所是否屬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等處。苟本件送達處所係屬上揭任一者該送達應屬有效,否則因未依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法定處所自不生送達之效,而不得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適法有效。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抗告人於10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為
核發之聲請,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1日核發,於同年8月7日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此有卷附之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又相對人之戶籍地皆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確屬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訛。惟據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戶籍地址僅係當事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與民法第20條規定之住所尚屬有別,仍須依客觀證據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以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情,或有久居於原登記戶籍處以為居所之事實,方可認當事人之戶籍地即為其住居所地,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得因送達處所係為當事人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當然認定該送達為有效。
㈡相對人既迭辯稱:其為躲避債務而將戶籍寄放於親友處,
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自92年起至103年期間,均居住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4樓之2租屋處所(嗣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等語,且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等資料,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並為寄送之102年7至8月間,相對人每月應繳納之生活費用如水電費、電信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定期帳單,皆係寄送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4樓之2處,並有按時繳款之紀錄;原法院復就相對人之就診紀錄,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經函覆相對人劉誠宏於102年1月至12月間,僅有於11月至12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牙醫診所就診之紀錄;相對人翁一欣則係除102年6月份外,全年度皆有就診紀錄,就診之醫療處所散落於彰化縣、臺中市、雲林縣等縣市區域,足見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期間,相對人確有居住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4樓之2處之事實,且日常之活動範圍皆為臺中市及其鄰近縣市,而與相對人所辯相符。況原法院函請臺南市大林派出所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實地查訪,亦據回覆稱:經該戶籍地址之實際住戶 陳旭章 表示,相對人為其友人,其將該址借相對人寄放戶籍,相對人僅有於戶籍遷入後數日間曾居住於此,其後即搬遷他處,迄今已逾10年等語,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4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房屋使用訪查表附卷足憑(見事聲卷第50至51頁),益證相對人雖將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然就該址並無任何久住之主觀意思,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當時之102年7至8月期間,亦未有任何居住於該地之客觀事實,該戶籍地址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信而有徵。
㈢抗告人雖抗辯桃園地檢署曾送達相對人傳票至上揭戶籍地
,相對人均有到庭應訊,且相對人劉誠宏於101年度尚有來自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等語,並提出桃園地檢署通知單、刑事告訴狀暨桃園縣稅務局所得清單等件為憑。然考上揭刑事告訴狀,固載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桃園地檢署實際送達傳票之地址,係「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既有該署103年4月24日桃檢秋行定103他1262字第035520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手寫辦案進行單在卷可佐(見事聲卷第52頁),顯見桃園地檢署並未依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戶籍地址寄送刑事案件之傳票,縱相對人確有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準時出庭應訊,亦不足證其等確係居住戶籍地址之事實。又相對人劉誠宏於101年度,雖有來自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新臺幣834元,然該收入之性質為現金股利,此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4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股利憑單即明(見事聲卷第48至49頁),該筆收入既屬現金股利,相對人僅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即可當然受有股利分配,與實際至該公司給付勞務而獲取對價之工作所得尚屬有間,亦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有在臺南工作或居住生活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3月5日下午3點45分,在桃園地檢署為供述時,曾稱其居住所即為其戶籍地址,並以當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為證乙節。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時點為102年7至8月間,其送達處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居所,應以送達當時之事實以為判斷,無論相對人是否於103年3月期間自承居住於戶籍地,因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時點相隔已有半年之久,且相對人本有再行搬遷之可能,就本件爭議之待證事實並無影響,自無庸就此再為審酌。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稱其前往整編後之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處訪查,發現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並提出寄送至該址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通知單為證;惟考上揭通知單所載之寄送對象為「 顧洪馨 」,與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水費與電費繳納通知之寄送對象皆為同一人,僅係臺灣電力公司寄送之電費通知除載有「顧洪馨」之姓名外,並同時於寄送地址之後附載相對人翁一欣之原名,足見「顧洪馨」應僅為上揭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處所之水、電及天然氣管線之登記繳費義務人,而非當然為該住址之實際住戶,且該通知單之交寄日期為103年5月13日,亦非屬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時點,就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居所地為何,並無釐清真象之實益,自無從推翻相對人所稱其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之事實。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7月至8月間,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之戶籍地,因該戶籍地既非屬相對人具有久住意思之住所地,亦非相對人於送達時實際居住之居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難謂合法有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因而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原法院亦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