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因發現確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主要是依據證人 莊適仲 之證詞,惟證人莊適仲係受主導偵辦本案之原虎尾分局偵查佐 邱裕然 利用職權教唆陷害手段而作虛偽之證述,邱裕然利用職務之便要聲請人「拜碼頭」,因聲請人剛戒治出所,尚未再碰觸毒品,且該員又非同一轄區員警而未順其意,惹惱 邱員 ,而懷恨在心,事後濫用職權,公報私恨,竟主導構陷聲請人,更親自製作筆錄,邱員實已涉刑法第121條之瀆職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7日南 檢玲宙 字103他1075字第17330號將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075號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指出證人莊適仲確在99年9月27日至雲林第二監獄接見聲請人,有接見紀錄及對談錄音可資為證,但卻未譯出莊適仲所說警察(即邱裕然)說聲請人說是他(莊適仲)報警抓聲請人,聲請人卻因不懂法律程序,而錯失平反機會。
㈡、聲請人於判決前所不及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為聲請人發現,且具嶄新性及顯然性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證人莊適仲於本件確定判決中之證言為虛偽者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詳上開裁定理由欄一、三所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另主張偵辦原確定案件之偵查 佐邱裕然 涉有刑法第121條瀆職罪嫌云云,惟並未提出邱裕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7日南檢玲宙字103他1075字第17330號函顯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故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經審核後,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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