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告 蔡曜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利率1.8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62%計算(違約時為年息6.69%)。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1期應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10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69,661元,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息,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並應給付自10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9%計算之利息,暨3期違約金共1,200元。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70,861元(計算式:本金869,661元+違約金1,200元=870,8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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