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王秀珠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聲請書略
載為106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㈡王秀珠向每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於購買賭
客之便當、飲料後,餘款作為其之抽頭金(聲請書誤載王秀珠於每副牌收取抽頭金200元)。
㈢嗣王秀珠於106年1月11日聚賭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下午5時20分許),為警發現渠等聚賭而當場查獲。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以其租屋處招徠賭客聚賭,助長社
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嗣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已有相當年事、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所有,作為本件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400元,則是以在場賭客每人所交付之200元(合計1,000元)購買便當、飲料後之餘款,核屬被告之抽頭金無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誤載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王秀珠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法為每桌6人,各家發18張牌及莊家19張牌,湊足8胡即可胡牌,每位賭客須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80元,王秀珠則於每副牌收取抽頭金200元。
嗣於106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適有賭客 黃蔡芬張應中張李阿棗 、黃 李美玉林游爽 等5人在場賭博(上開5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資5,390元(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抽頭金400元、四色牌
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將賭客交付之金錢拿去買便當餘款會還給大家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黃蔡芬、張應中、張李阿棗及林游爽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黃李美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賭資5,390元、抽頭金400元、四色牌1副可資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四色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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