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51號債權人黃方債務人 吳欣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4,000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款金額50,000元之借據壹紙、票款金額44,000元之本票壹紙,就其中票款金額44,000元部分之本票,尚無從推知債權人究係欲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係請求票款,系爭本票並未載明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債權人不得執此票據向發票人請求票款給付,應另釋明就44,000元部分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其他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6年2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補正。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44,000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