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林保成之前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林保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成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保成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