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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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盧雨青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盧雨青係居於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惟依起訴狀附之函文及裁決書所載內容可以查知,本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對車輛所有人依法舉發,是依形式觀之,本件得居於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者,應為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輛所有人即車主「 盧純玉 」,則盧雨青是否為車主「盧純玉」本人而得居於原告地位提起訴訟,顯有疑義。倘盧雨青即為車主「盧純玉」本人,則應提供「盧純玉」已改名為盧雨青之文書資料到院供參(如載有改名資訊之戶政文件);若盧雨青並非車主「盧純玉」本人,自不得居於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應依以下資訊予以更正: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代理人【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第50條之規定,倘盧雨青並非車主,自無原告適格,則原告之訴訟權能僅能由車主「盧純玉」行使,盧雨青至多僅得依法接受原告之委任,成為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若盧雨青未具律師資格;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車主「盧純玉」為自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及第50條之規定,車主「盧純玉」如欲委任盧雨青作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證明盧雨青為車主「盧純玉」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身分文件(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或雙方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等身分證明文書)。惟車主「盧純玉」既未隨狀提出委任書,亦未提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足佐盧雨青具有上述身分到院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車主「盧純玉」如仍欲委任盧雨青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重新提出委任狀,並檢附上述證明文件。盧雨青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適法之前,不得為本件車主「盧純玉」之訴訟代理人。倘若盧雨青係車主「盧純玉」本人,則自無須為此部分補正,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