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33號聲請人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世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5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必須有喪失之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此固有台灣新生報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自承其前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但其後業已尋獲系爭支票等語,足見系爭支票已非喪失之狀態,則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著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之除權判決聲請既遭駁回,聲請人應得依上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後向付款銀行提出本裁定暨其確定證明,使止付通知失效,恢復系爭支票之付款,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107年度除字第3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股份│甲○○○○│○○○○○│000000000000│37,430元│106年7月28日│XX0000000││││有限公司高雄│○○○○○│○○○│0│││││││分公司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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