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聲請人 吳青蓉 相對人 林銘隆 相對人 林品彤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5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6年8月2日│400,000元│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6日│458427│├──┼───────┼────────┼───────┼───────┼───────┤│002│106年8月10日│76,400元│106年10月10日│106年10月11日│258915│├──┼───────┼────────┼───────┼───────┼───────┤│003│106年8月8日│165,000元│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6日│258902│├──┼───────┼────────┼───────┼───────┼───────┤│004│106年8月10日│105,400元│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1日│459784│├──┼───────┼────────┼───────┼───────┼───────┤│005│106年8月2日│400,000元│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6日│458428│├──┼───────┼────────┼───────┼───────┼───────┤│006│106年8月10日│74,900元│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1日│258916│├──┼───────┼────────┼───────┼───────┼───────┤│007│106年8月8日│165,000元│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6日│258903│├──┼───────┼────────┼───────┼───────┼───────┤│008│106年8月10日│103,345元│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1日│45978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