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19419號、106年度偵字第15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聲請人即被告顏偉臻(下稱被告)以自己工作積蓄分期付款所購買車齡將近10年之中古車,尚積欠車貸約新臺幣60萬元,而非以犯罪所得購買。且該車僅有使用在販毒2次,交易金額僅3千元,若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請求不予沒收,並聲請發還被告。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故請求一併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均屬本案中可為證據,或經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指上述自小客車)之物。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但因仍在上訴期間內,依據上述規定,均得繼續扣押,不宜逕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