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雅莉
錢明輝 共同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杜海容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正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O六年度勞簡字第二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106年度勞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與其原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認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是相對人現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董事李正邦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蔡嘉信前經登記為相對人董事長,然其於105年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蔡嘉信與相對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固由董事李正邦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並決議選任旭偉投資有限公司(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偉公司)為新任董事長,惟旭偉公司另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105年度訴字第2216號案件中陳明:因相對人之監察人表示該次董監事臨時會召集未檢具召集文件或經監察人同意,以電子方式通知監察人參加,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該決議為無效,旭偉公司因此未出具法人指派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見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74號卷第12頁),而相對人迄今未辦理新任董事長之登記,亦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佐,是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為免本訴因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正邦為相對人之董事,迄今仍登記持有27萬餘股,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前開董監事臨時會決議由旭偉公司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李正邦適為旭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旭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堪認李正邦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密切,對相對人業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爰依前開規定,選任李正邦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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