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94號上訴人 鄭高 拋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梁金門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萬8,0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9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