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76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股)上列抗告人因失蹤人蘇深根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蘇深根於民國前6年0月00日生,已年滿106歲,戶口多年未校對,尚未換發新式身分證,亦未參加全民健保,且查無入出境資料,經詢問蘇深根之養子 張俊雄 稱:蘇深根已失蹤大約30年等語,其利害關係人不願聲請死亡宣告。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0年3月30日100年度家催字第105號裁定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9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自上開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即刊登於新聞紙之翌日起,已逾8個月,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爰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7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判決等情。
三、原審以經遍閱卷證,並無失蹤人蘇深根行方不明之失蹤資料,無從起算失蹤日期,顯與民法第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之規定不相符,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蘇深根是遭遇何等特別災難而失蹤,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四、經查失蹤人蘇深根為民前6年0月00日生,尚未換發新式身分證,亦未參加全民健保,且查無入出境資料,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4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1553600號函及檢附之大安區90歲以上戶籍資料清查紀錄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229260號函暨國人入出境資料電腦查詢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6年2月12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02772號函及名冊等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民參字第372號卷第1-29頁)。依蘇深根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戶口於80年受校正後,即未再受校正(見上開卷第21頁),另其養子於96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稱養父蘇深根行方不明大約30年,不知是生或死等情(見上開卷第30頁),是堪認失蹤人確符行方不明之失蹤情形;且原審業以100年3月30日100年度家催字第105號裁定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法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法院將宣告其為死亡。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9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等情,亦有原法院100年度家催字第105號卷附裁定及新聞紙可按。則抗告人以上開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已逾8個月,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即難認與首揭規定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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