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用啤酒6罐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並更正酒測測得時間為同日20時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並與 黃玉玟 發生碰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民國107年11月9日雖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然該案發生時序在本案之後(本案係因調解故聲請簡判時間在後),且於該案已評價被告短期間多次酒駕之不當,此有該案判決附卷,故僅就本案發生時被告係初犯及前開量刑資料為本案之量刑因子,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被告陳信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2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被訴傷害 王志傑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後,旋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安吉路一段路口附近時,因逆向行駛而與黃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黃玟因此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雙方進行酒測,測得陳信義於同日20時9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