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107年3月3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友人住處,因友人在密閉空間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而煙霧瀰漫,余永霖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在密閉空間內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刪除編號3之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余永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被告余永霖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5日9時40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施用毒品另案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上開時點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嗣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永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本件採尿過程及如證據編號2│││中之供述│所示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結果均無意見之││││事實。│├──┼───────────┼─────────────────┤│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於上開時點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簡體監管記錄表書│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被告所提供其於本件採尿│被告抗辯其恐係因服用左列2種藥物,│││前曾服用之「三角矸國安│才導致致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感冒液」、「 晟德甘草止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晟德甘草│││咳水」之藥品照片及本署│止咳水」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管理署之回函(107年9│成分;而「三角矸國安感冒液」成分含│││月5日FDA管字第1079│有DL-MethylephedrineHCL,經人體施│││000000號函)1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